县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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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委发〔2005〕26号 核收:
中共大足县委 大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各街镇乡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县委各部委,县直各部门:
发展环境是事关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件大事。为切实搞好综合整治,树立我县良好的对外开放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政政纪规定,县委、县政府制定了《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遵照执行。
中 共 大 足 县 委
大足县人民政府
2005年12月22日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发展环境的综合整治力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严肃党纪政纪,切实加强党风政风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和影响我县经济发展和环境优化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 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或工作不负责任,擅自离岗、缺岗,或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服务对象,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2.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服务对象知情权的;
3.工作中推诿扯皮、消极怠工,办事效率低或服务态度差,导致投资项目无法实施或造成损失的;
4.收受服务对象的钱物、代币购物卷,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5.因工作失职给服务对象造成严重后果的;
6.向管理或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强行要求捐赠或无偿占用、使用其财物的;
7.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利用职权向服务对象拉广告、推销物品的;
8.违反规定让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9.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暗示或通过迂回渠道向投资者介绍施工队伍、推销原材料、设备等,引起投资者不满的;
10.有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 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按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政策进行宣传和介绍,执行时各行其是,政出多门,造成投资项目流失的;
2.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故意设置门槛,刁难投资者的;
3.未履行招商引资项目申报制度,使有投资意向的项目停止运作或流失的;
4.不执行项目否决报备制度,对已受理的外来投资项目,擅自否决,造成投资者撤资的;
5.不能按有关规定兑现服务承诺内容,造成投资者不满,多方投诉的;
6.对投资者投诉及反映的问题久拖不办,逾期没有答复的;
7.在招商引资中弄虚作假,引起投资者不满,导致政府或主管部门在诉讼中败诉的。
(三) 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已明确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受理、送达而仍在厅外办件、厅外收费的;
2.在办理联办事项时,拒不执行并联审批,不参加联审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4.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的;
10.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继续审批的;
11.在法定审批程序之外,擅自增加行政审批环节的;
12.在法定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限制的;
13.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1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的;
1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16.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17.其他严重违反行政审批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 在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的;
2.以行政手段通过社会中介组织、协会、学会等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3.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和只收费用不服务的;
4.收费时不开具或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5.不执行各项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的;
6.不执行已公布取消和降低标准收费项目的;
7.搭车收费的;
8.执收机关所收规费不及时缴入财政统一专户的;
9.其他违反《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行为的。
(五)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2.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野蛮执法的;
3.对投资者的投诉借故拖延或推诿不办的;
4.重复、交叉检查,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使用、损毁被扣押的财物或者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7.将行政执法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的;
8.违规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或下达罚款指标以罚代管的;
9.把应予处罚的,改由通过赞助等手段减少处罚或不处罚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当行政处罚的;
11.擅自乱设站卡,违规检查的。
(六)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源使用权交易、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在招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漏标底、串通舞弊的。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款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实施或建议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1.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2.取消直接责任人员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3.给予调离、免职、降职、责令辞职、辞聘和按规定给予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4.违反党纪政纪条规的,按党纪政纪条规给予纪律处分;
5.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6.属市直管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7.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1.认错态度好,并及时、主动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向服务对象检讨取得其谅解的;
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4.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同时犯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2.不主动交待所犯错误,隐瞒欺骗组织,不能够正确对待组织的调查处理,给调查工作设置障碍的;
3.对检举人、证人及服务对象打击报复的;
4.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特殊情况,上级机关有权对下级部门、单位领导或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的,或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本规定应当对有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移交县纪委或县监察局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监察局、县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